唐代离婚讲究好聚好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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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朝的夫妻是有一定的“契约精神”的,《唐律疏议·户婚》里有一条规定:“若夫妻不相和谐而情愿离者,各离所居之地,无中隔者,不过两旬;有中隔者,三旬;期毕而不复者,杖八十。” 意思是说如果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且自愿离异,那么没有分居两地、距离遥远的限制,一个月内双方必须办完手续,否则就处罚。如果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,但双方不愿离异,或一方拒绝办理离婚手续的,视为“恶离”,要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。

可见当时的离婚制度还是有很严格的限制条件的,不是想离就能离。同时这条法律还补充了夫妻“协议离婚”的条件:“若夫妇年齿差殊而不相和谐,许年少者出状,言年老者不良,诸如此类,各以条目达于部司。”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年龄相差较大导致的不和,年轻的可以提出离婚,年长的会被认为“不良”,双方需要写出书面申请,交给有关部门审批。

除了以上两条外,《唐律疏议》还有其他关于离婚的规定,如: “诸告妻妾奸者,皆须实案,不得辄引虚词。其有奸贼之人,父母告子者,虽与奸状相应,亦须勘当。”(禁止婚外情) “诸和奸者,杖一百;有夫者,徒三年;奸夫淫妇同罪。”(强奸犯和淫妇一起判罪)

总之,我认为唐朝的夫妻观还是比较开明的,男女平等也有一定体现,比如法律规定子女必须赡养双亲,不能因为母亲再嫁就拒绝履行义务,甚至为此触犯刑法;又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,不得因为子女再嫁(娶)而减少或免除责任等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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